案情介绍
原告:李某被告:某建筑公司原告诉称:李某于1986年5月经县劳动人事局招工文件入职某建筑公司任木工一职,并签订期限为5年的劳务合同。后伴随建筑行业市场化,某建筑公司将很多的工程分包给包工队,1996年5月某建筑公司给李某暂时放假,并承诺发放生活费。但到今天,李某未接到某建筑公司上班的公告,也未收到任何生活费,双方的劳动关系到今天未解除。故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损失、档案损失等共计14万余元。被告辩称:李某与其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即便李某过去被招录过,也应该是以农民轮换工的身份招录,双方没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办理过任何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第87号令)第十一条:“企业与轮换工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三至五年,合同期限最多为八年。合同期限届满应即终止。”同时规定招用农民轮换工不实行养老保险制。另外,李某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越了劳动争议一年的仲裁时效,故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某于1986年6月经县劳动人事局招工文件入职某建筑公司任木工一职。其提交的县劳动人事局《关于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公告》中载明:“经区建设厅一九八六年5月9日与我县商定,赞同某建筑公司在我县招收农民男士临时合同工200名。”该公告后附《劳务合同协议书》《农民临时合同工花名册》各一份,在《农民临时合同工花名册》(显示时间为1986年5月)中载有李某的名字及年龄。在《劳务合同协议书》中载明本合同用期限为五年。李某陈述1996年5月某建筑公司告知其暂时回家待岗并发放生活费后,再未被公告去上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自2015年11月起至2019年李某等人因需要某建筑公司缴纳社会保险等事由进行信访。
2020年9月李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因仲裁委以已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其所有仲裁请求,李某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觉得
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倡导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需要解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的首要条件是双方之间是不是存在劳动关系。由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与某建筑企业的用工关系的认定问题及是不是超越仲裁时效的问题。关于李某入职时间及入职后与某建筑公司用工关系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某建筑公司倡导与李某之间未签订过招工合同、没有用工关系,但其未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相反,李某所提交的某县劳动人事局《关于招收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公告》《劳动合同协议书》《农民临时合同工花名册》等证据,可以证明李某于1986年6月进入某建筑公司,系某建筑公司所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关于1995年1月之后李某与某建筑企业的用工关系认定问题。《中国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实行,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打造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如未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情的公告》(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拥有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拟定的各项劳动规章规范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李某倡导1986年6月薪职某建筑公司,自1996年5月某建筑公司告知其回家待岗并发放生活费后,再未被公告去上班,但李某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1986年6月薪职某建筑公司,系某建筑公司所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但其未提交其于1995年前经各级人民政府包含劳动、计委、民政等部门批准正式招录用为城镇劳动合同制职工的有关手续,与1995年1月之后与某建筑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或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有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后果。加之,《中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需要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1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了解或者应当了解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李某倡导1996年5月离开某建筑公司,于2015年开始就涉案事由进行信访,其于2020年9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明显已过劳动法律所规定的仲裁时效。综上,李某需要解除其与某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等诉讼请求,没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引使用方法条
《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