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司机范某在一次交通事故中将人撞死,交警部门以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判其赔偿受害人7.7万元,而保险公司却坚持按旧法理赔2.2万元。近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定:保险公司没对合同的免责条约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应根据新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使用方法律若干问题的讲解》(以下简称《讲解》)的规范进行理赔。此案例在保险业界引起强烈反响。
赔付官司打到仲裁委员会
今年5月13日,范某开车行驶至五大连池市时发生交通事故,使得方某死亡。五大连池市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后,根据5月1日正式推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及《讲解》的有关规定,认定范某须承担死者的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生活活费三项成本的一半,即7.7万元。
范某今年3月27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哈尔滨香坊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自28日至27日。当范某找到保险公司,该公司只赞同根据旧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以下简称《方法》)所确定的赔偿标准赔付保险赔偿金两万一千多元。保险公司对此给出的讲解是,保单是在原《方法》有效期内双方自愿签订的,因此赔偿标准也只能按原《方法》实行。
范某觉得,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没向投保人说明新法的颁布将会对保险理赔有影响,没尽到说明义务。今年9月3日,范某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合同争议解决方法:提交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处置”。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仲裁庭上各执一词
在仲裁过程中,保险公司觉得,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时间是在原《方法》有效期内自愿签订的,保险费的厘定也是根据原《方法》所确定的规范厘定的,赔偿标准也应该根据原《方法》实行;今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在给中国保监会的《关于新的人身损害赔偿审理标准是不是适用于未到期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问题的回话》(以下简称《回话》)明确提出: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自愿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因《道路交通事故处置方法》的失效而无效,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既能够履行5月1近日签订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也可以经协商依法变更保险合同。可是范某并没在新法规推行后准时办理变更保险合同的手续。因此,该笔赔付,保险公司按实行合同签订时的规范予以赔付。
旧规新法之争有了说法
11月十日,哈尔滨仲裁委员会对这一典型的新法推行后旧“第三者险”旧保单怎么样赔付案作出终局裁决,在订立合同时、在合同履行时或01近日,保险公司未履行对车险买家“明确说明”的法概念务,致使原合同约定的理赔条约(部分免责条约)无效。
仲裁委员会觉得:《道路交通安全法》28日对外颁布,最高院《讲解》26日对外颁布,二者都明确规定生效日期是1日。前者是法律,后者是有权讲解,具备法律效力。法律预先颁布的最主要、最实质的意义就是使法律关系主体可以预先了解法律的变化,并在有所预见的首要条件下对法律行为作必要的调整和反应。
本案中,保险合同是27日签订的,是在新法和最高院《讲解》颁布之后、生效之前,正赶上法律效力交替的时候。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是功能强大、背景支持有力的营业组织,有更多的义务充分认识、预见到旧方法失效的同时,新法和最高院《讲解》生效的法律意义,尤其是权利、义务、责任上的差别,并将这种意义和差别反映到保险合同或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去。
在本案的特定状况下,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与投保人签订格式保险合同时,将因法律变化所可能致使的风险责任增加部分的免除,特别告知投保人并加以明确说明,保险公司也可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将保险期内以上法律失效、生效前后的保险费分段计算,保险公司没权力在没事先特别告知并明确说明的状况下,通过格式合同预先免除因法律的变化所增加的保险责任,相应降低投保人抵御风险的能力,不止是不公平的,也是对法律权威的不尊重和挑战。